作者-产品创新部-杨归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知道婚内财产协议要怎么约定才有效,下面我结合本人承办的一个案例,来具体讲一下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
01【案情简介】
2015年,赵某与李某感情出现裂痕,并多次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事情争吵。2015年8月25日,赵某将其提前草拟并打印出来的财产公证协议找李某签字,其中财产公证协议第三条约定登记在李某名下其他的固定财产归赵某个人所有,该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添加“注:其他固定财产包含,长沙某1号房”。李某认为财产公证协议一定要公证之后才生效,故不假思索地在财产公证协议上签字,后李某一直推脱办理公证。之后赵某先后两次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依据财产公证协议判决李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某1号房住宅一套归赵某所有。李某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改判李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某1号房归上诉人李某所有。赵某收到判决书后于2020年3月1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根据赵某与李某的财产公证协议内容,该房屋已约定为赵某个人所有,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得到法院判决认可。该财产公证协议的注释内容为解释作用,用以强调该内容的归属性质。故长沙某1号房应归赵某所有。李某收到再审申请书后,委托我方所作为其代理人。
02【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离婚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案涉《财产公证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长沙市某1号房应当归谁所有?
我方代理意见如下:
一、案涉《财产公证协议》应当认定为是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而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离婚,故该协议没有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李某签订《财产公证协议》之前,李某与赵某感情就已经破裂,且已多次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事情争吵。而该《财产公证协议》的条款本质上是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正是以离婚为条件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现李某在诉讼中对该财产分割协议反悔,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并没有生效。
二、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长沙市某1号房系李某母亲杨某某所有,即使不能认定该房屋系杨某某所有,因该房屋首付款系杨某某支付,并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属于杨某某对李某一方的赠与,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证人出具《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能够证明杨某某借款用来支付长沙市某1号房首付款的事实。证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杨某某购买该房屋系其推荐,因杨某某年龄超过了银行贷款年龄,故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的装修费用都是由杨某某支付的。杨某某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还款由杨某某负责偿还。2014年5月17日、2018年3月2日、2019年4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自2014年起,由杨某某负责该房屋的租赁事项。综上证据已充分证明该房屋应属于杨某某个人房产,若将长沙市某1号房屋判给赵某将严重损害李某母亲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也会严重伤害李某母亲杨某某的感情。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即使该房屋不能认定属于李某母亲杨某某所有,因该房屋首付款系杨某某支付,并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属于杨某某对李某一方的赠与,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三、《财产公证协议》空白处对其他固定财产的注释系被赵某手写添加,李某未签字进行确认,不能对李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此手写内容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该手写添加内容被认定有效,因天心区某1号房屋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在未被赵某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李某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财产公证协议》下方空白处的注明:其他固定财产包含长沙某1号房,该添加内容系赵某个人手写添加,未经李某签名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方手写添加部分内容,对方未签字确认的,该添加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在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登记在李某名下其他固定财产归赵某所有,但并未列明李某名下其他固定财产的具体名称,该条款属约定不明,该协议并未对长沙市某1号房屋的相关财产权益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退一步讲,即使该添加内容被认定有效,根据上述分析,长沙市某1号房屋属于李某个人财产,该协议约定李某名下长沙市某1号房屋归赵某所有,应视为李某对赵某的赠与,因未给赵某办理过户登记,李某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03【判决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04【裁判文书】
关于《财产公证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赵某与李某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财产公证协议》,是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处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是否进行公证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下方空白处载有“注:其他固定财产包含,长沙某1号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协议添加的内容系赵某手写添加,因李某未对赵某添加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且在原审中,李某一直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财产公证协议》除赵某手写添加的部分外,其余均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05【结语和建议】
1、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一定要区分离婚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的区别,离婚协议它以解除婚姻关系为首要前提。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就是“离婚”,除了男女双方须达成离婚合意之外,还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有些当事人在洽谈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但如果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那么这个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我通常会建议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再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协议。
2、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经双方签字,便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亦可以去公证机关对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公证,但公证不是财产约定生效的必备条件。
3、婚内财产协议对于财产归属一定约定明确,包括财产的具体名称、位置,产权证号都要列明。否则会被视为约定不明。此外,一方对协议手写添加内容,一定要合同双方签字,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